温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07-22
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温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现将《温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岭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7日
温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规划区、东部新区、铁路新区内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绿地、空间、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等户外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空间漂浮物、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报刊等宣传栏(亭)、实物造型、牌匾、道旗、布幔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设施。按使用性质可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户外招牌设施。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与审批;对违反本办法设置的行为予以查处。
宣传、公安、财政、建设规划、交通、工商、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准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规划、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确定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和广告设施布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镇、东部新区、铁路新区根据市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制定本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范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功能、不同路段提出户外广告的总体指引,明确规划范围内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
(二)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配比及设置位置;
(三)对户外广告的数量、体量、形式、用材、色彩、照明、安全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标准;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学校、风貌建筑保护地区、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遮挡消防救援口、室内走道排烟的;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损坏绿地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建筑或位置。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施工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许可的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2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转告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依法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公开出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另行制定实施。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利用其他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如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应取得全体所有权人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批取得。鼓励其他场地所有权人将该场地、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委托统一经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设置立面广告的,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前提下,进行建筑立面整体效果设计,符合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该建筑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依据。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自行政许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工商部门不得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供电部门不得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设置电子显示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一般不超过6年。具体设置许可期限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确定。
设置许可期满后,属于公共场地的,应重新组织拍卖、招标。
属于非公共场地如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延续手续;未经准予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不列入拍卖、招标范围,但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公益广告发布数量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0%。公益广告设施不得擅自用于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户外招牌设施的设置除符合城市规划原则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协调原则。凡设置在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内相连或相邻的招牌,应统一基调、规格和标准,在高度、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的要求;
(二)集中设置原则。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制作;
(三)邻里安全原则。设置招牌不得影响其他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四)内容限定原则。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等。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设施有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店面停止经营的,店招店牌的破损维修、拆除工作由业主方负责。
第二十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设置满2年的,设置人应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原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进行巡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许可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户外广告规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所在区域的原许可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规划或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经过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和安全等条件的,其使用权按照本规定的办法取得;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各类公益活动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