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7-08-28
温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95 号
温岭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叶海燕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温岭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信息化进程,统筹安排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切实打破条块分割,加强资源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利用市级政府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其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
(二)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系统;
(三)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升级、改建,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或更换;
(四)其他需要纳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需求主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究实效,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有序推进,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信息化建设推动资金用于基础性、综合性和跨部门信息化项目以及对社会、企业信息化项目的推动和引导。
信息化建设推动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原则。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规划的编制、信息化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制订和下达,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评审、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督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与管理等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业主单位为具体项目的责任单位,负责相应项目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均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申请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列入次年的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下达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专项资金。
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招标及进行政府采购,项目业主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抄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需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选型、软件开发、建设进度等),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抄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项目开发和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要将项目进度情况定期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库,每次参加评审、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信息化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名单定期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进行复审、调整。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计划进度下拨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凡未列入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调整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预算追加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项目监理和验收的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和推行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