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温岭市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叶海燕
二○○七年六月五日
温岭市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2003〕第3号)、《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2号)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偿转让、受让、租赁、承包、经营国有产权、资源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源是指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政府特许经营、公共资源等。
第三条 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五)保护国家利益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本市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涉及国有产权、资源交易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活动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本市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职责,确保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合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招标委)负责在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内进行的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工作的日常协调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场从事拍卖等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确认;受理对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事宜。
第六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投标中心)是本市国有产权、资源集中交易的场所,负责实施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组织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
(二)负责受理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的申请、报名、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资源交易凭证;
(三)负责国有产权、资源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四)为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五)负责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温岭市产权交易所是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是市招投标中心下属的产权交易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国有产权交易工作。
第三章 交易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应当进场交易:
(一)国有企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有偿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
(三)国有控股企业开发的房地产以拍卖、竞价、招标、摇号等形式公开对外销售的;
(四)国有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的有偿转让;
(五)其他依法允许转让的国有产(股)权有偿转让。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下列国有产权必须进场交易:
(一)各类资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二)各类房产有偿租赁。
第九条 下列政府特许经营以及政府特许的社会资源应当进场交易:
(一)土地、矿产、水域、海域、滩涂、景区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供水、供气、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经营;
(三)公共场所广告位使用权、公共场地经营权等有限公共资源项目的租用、经营、转让;
(四)其他依法应列入政府特许经营以及带有政府特许社会资源性的商品。
第十条 查扣、罚没、抵押资产中原权属为国有和处理后资金缴入国库的下列资产产权应当进场交易:
(一)法院判决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的原国有资产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资产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地方金融机构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原国有资产产权的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采矿权的出让。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政策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拍卖交易;
(二)竞价交易;
(三)招标交易;
(四)协议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应在相关指定媒体和温岭市招标投标信息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资源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其公告期按有关规定执行。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资源进场交易,转让方应向市招投标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具有国有资产、资源处置权的部门和组织同意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的批准文件;
(二)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委托书;
(三)国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向市招投标中心提出申请,办理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委托,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
(二)市招投标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转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市招投标中心在规定的媒体上发布转让公告;
(四)对报名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五)转、受让双方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合同,市招投标中心(或市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转、受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转让方、受让方、市招投标中心以及有关监管部门共同派员参加,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产权交接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采矿权出让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底价,应不低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批准该项交易的部门和组织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执行。
第五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国有产权、资源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九条 在国有产权、资源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条 下列国有产权、资源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担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委托方提交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未取得相应批准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场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单位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单位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交易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交易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的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资源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村级集体、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产权、资源交易活动,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