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2008-12-19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温岭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旧城改造工程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旧城改造工程修建性详规,凡在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均应服从城市建设规划和公共利益需要,按本办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前款所称拆迁范围是指《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东门路及坊下街拆迁改造红线范围的批复》(温政发〔2008〕132号)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供电、建工、人防、消防、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太平街道要各司其职,全力配合支持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列入年度目标考核。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无归属者由太平街道负责)要确定一名班子成员专职负责,包干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督促被拆迁人按时签订拆迁协议,并做好搬迁腾空工作,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房屋、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七条 住宅用房 (包括住宅公房)、商业用房、村级集体房屋可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具体补偿安置形式。
第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拆未拆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迁,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重置价的20%至50%给予补偿,但不予安置。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持有关文件要求确认为商业用房: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临街底层房屋;
(二)持有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改造红线范围发文之日前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年度换发的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完全一致;
(四)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商业用房使用的,经查证为1990年4月1日前延续经营至今,根据被拆迁人的申请,按商业用房认定。如无法提供延续使用证明的,按被拆迁商业用房评估价格 (不包括临时建筑、附属物、装修补偿)的6%缴纳土地收益金后予以认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擅自改为商业用房使用的,根据被拆迁人的申请,按被拆迁商业用房评估价格 (不包括临时建筑、附属物、装修补偿)的8%缴纳土地收益金后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第十条确认的商业用房面积计算方法:底层有自然间的按自然间面积计算,底层通间的按底层建筑面积的70%计算;车库、辅助用房不得计入商业用房面积。
第十二条 非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商业用房1.725,工业用房0.575,综合用房1.725)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以下标准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收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住宅用房按建筑层数增加系数补偿后,其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不再另行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涉及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由拆迁人组织拆除,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拆除房屋设备。
第三章
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在协议生效并经腾空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被拆迁房屋(不包括附属物和装修)市场评估价格的110%确定。
第四章
产权调换
第十八条 住宅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住宅安置用房公用分摊面积按下列方法结算:
(一)安置用房公用分摊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公用分摊面积相同面积部分按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4000元结算;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无公用分摊面积,安置用房的公用分摊面积按每平方米4000元结算;
(三)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未注明公用分摊面积,由房管处确认后,按第㈠项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等面积部分结算差价;平房和二层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增加50%和20%,系数增加部分按每平方米3000元结算;因房屋套型原因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套内面积增加5平方米以内部分(允许每本土地证使用一次),按每平方米3000元结算,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结算;安置用房面积小于被拆迁住宅用房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系数增加及世居农户增购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世居农户(持有集体土地权证和农户户口簿的拆迁范围所在村村民) 住宅产权调换: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安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优惠100元结算差价;经被拆迁人申请,允许每户再增购套内面积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结算。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小于36平方米部分,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并取得由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属二次拆迁(指1980年1月1日以后)对象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优惠100元结算差价。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用房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等面积部分结算差价(包括商业用房路段差价);因房屋结构原因不可分割而超过被拆迁房屋部分,按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的80%结算;安置用房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
(二)商业用房产权调换安置先在拆迁改建相应路段相应层次按相应顺序逐间安置;相应路段内无法安置的,在拆迁范围内其它路段安置;
(三)被拆迁正面临街底层商业用房两间或两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两间或两间以上:
1.每间开间3.0米以上;
2.每间开间2.5米以上,被拆迁的每间商业用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含15平方米)。
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被拆迁商业用房,不论其间数、开间、面积,安置一间商业用房。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购房款的交款办法:被拆迁人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经公告生效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作为安置用房第一期购房款,认购定位时被拆迁人应预缴到安置用房总购房款的90%,安置用房交钥匙时结清余款。
第二十六条 安置住宅用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允许分两套选择;大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允许分三套选择;大于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允许分四套选择。具体套型对照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安置用房认购办法:
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最后一天前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核发 “并列第一”的搬迁腾空顺序号,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照实际搬迁腾空先后时间发给搬迁腾空顺序号,搬迁腾空顺序号须经公证机关确认。
安置用房认购时,先由持有“并列第一”搬迁腾空顺序号的被拆迁人抽签产生顺序号并认购安置用房,然后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腾空顺序号在剩余的安置房源中认购。
第二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安置用房水、电、气、有线电视初装费,超过被拆迁面积部分的物业维修基金,由被拆迁人按规定自行支付。
第五章
房屋评估
第二十九条 按照《温岭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层次、成新、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安置用房评估比准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安置用房评估比准价格以公告为准。
第六章
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建筑面积 搬迁补助费标准
100平方米以下 800元
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下 900元
200平方米及以上 1000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标准支付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季度发放),每证(土地证)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300元。
临时安置补助费从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4个月止。
拆迁人自拆迁许可证领取之日起36个月(多层建筑为24个月)内未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生效并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人后,拆迁人按标准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 (不包括附属物、临时建筑、装修补偿) 比例数一次性结算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
房屋类型 按评估价格的比例
商业用房 6%
工业用房(仓储) 4%
综合用房 3%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拆迁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50元,并给予地下汽车泊位按市场评估价格50%优惠 (仅限住宅用房安置对象),由被拆迁人“抓阄”认购。从第六个工作日到规定签订拆迁协议期限的最后一天,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的,经验收合格,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
第八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建设规划局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规划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八条 有产权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同意,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予以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拆迁协议生效时间以公告发布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