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 “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2017-01-11

                                                         浙民民〔2016〕20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加强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6年12月20日

                                         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管理,加强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46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认定、发布、监管、修复、撤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是指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目录。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应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工作,建立省级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数据库,汇总全省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信息。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工作,采集、认定失信“黑名单”信息,并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以市为单位将上季度的失信“黑名单”信息报送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推进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信息应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原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发布时间、发布期限、列入事由、列入依据等信息。
第七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并核实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印章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核准、备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八)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组织财产的;
(九)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
(十)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十一)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失信情形。
 第八条 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信息通过“信用浙江”网站、省社会组织信息平台等途径公布,公布期限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公布期限届满,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将有关信息从“信用浙江”等网站公示的失信“黑名单”中撤除,转入后台数据库,集中管理,永久保存。
 第九条 社会组织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力度,必要时开展负责人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从严审核行政审批项目,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限制参加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四)限制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
(五)限制参加社会组织评估和评比表彰活动;
(六)限制享受专项资金资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七)不得再以社会组织或慈善组织名义开展活动。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八)对已经取得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且未到期的社会组织,予以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
(九)对已经取得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社会组织,取消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公布6个月后,社会组织认为其失信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可向作出认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核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社会组织;整改不到位的,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变化情况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改网站公示信息,被撤除的失信“黑名单”信息转入后台数据库保存,并报省信用办备案。
 第十一条 发现“黑名单”公布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于接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在公告平台发布更正信息,同时上报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收到更正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改网站公示信息,并报省信用办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核实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失信“黑名单”记录档案,将列入、撤除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有关的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实行专人负责、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与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失信“黑名单”通报机制,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推进失信“黑名单”的有效应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3日起施行。 

附:     台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台州市社会组织信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民〔2016〕63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各全市性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特制定《台州市社会组织信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民政局
                                                                                                  2016年11月7日

                                          台州市社会组织信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台政办发〔2016〕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异常名录,是指社会组织有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处于非正常活动状态的名单。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社会组织信用异常名录综合管理工作。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推进社会组织信用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管理社会组织信用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并核实社会组织有1次以上严重失信行为或者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将其纳入社会组织信用异常名录。
第七条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超过12个月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八)社会团体、基金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报告)或年检不合格的;
(十五)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六)未按规定开展涉外活动或未报告重大活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十七)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或购买服务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八)财务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
(十九)以各种形式设立小金库的;
(二十)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十一)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参评对象收取费用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十二)因违法、违规、侵权等受到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按章按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二)未依法按章按时换届或产生负责人,以及负责人未经批准、超龄、超届任职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会计、出纳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五)未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使用财务凭证和票据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法人登记证书、许可证、收费标准的;
(七)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程序制定会费标准的;
(八)基金会未按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负责人、办事机构等备案事项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等);
(十)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但未收取费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但未产生严重影响的;
(十二)未按要求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工作会议、业务培训的;
(十三)未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工作信息和数据。
第九条  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经认真核实,对拟列入信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提交市民政局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告知社会组织,同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示。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将社会组织列入信用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等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信用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将社会组织列入信用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经市民政局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审定,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组织移出异常名录,同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发布更正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异常名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列入信用异常名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列管和解除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在信用异常名录公布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由被列入信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销榜申请和相关整改材料。登记管理机关收到销榜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查,对已整改到位且未再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经市民政局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将其从信用异常名录中删除,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对被列入信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报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并依据相关规定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被列入信用异常名录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信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在列入异常名录期间,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不得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和参加公益创投活动,不得列入《台州市本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推荐性目录》。已列入的,从目录中删除。
(二)不安排财政资金或福彩公益金予以补贴资助。
(三)不得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已认定的,按规定予以取消。
(四)不得参加评估。对已获得评估等级的,按规定取消或降低评估等级。
(五)不予推荐参加评奖评优。
(六)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七)对其接受捐赠、开展对外交流、举办研讨会等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监管。
(八)列入信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再次被列入信用异常名录或者在信用异常名录管理期间整改不力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九)采取其它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信用异常名录管理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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