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0月31日浙民民【2014】214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浙江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2014版)>的通知》(浙信发〔2014〕2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浙民民〔2013〕2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生成和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对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管理和应用等行为。
第三条 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市、县两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分别建立专门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档案库,并负责本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征集和上报。
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
(二)依法查询、联合奖惩、社会共享;
(三)完整准确、客观真实、及时全面;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社会组织基本信息是指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反映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日期、联系电话、年检年度、年检结果、评估年度、评估结果、评估单位等。
第六条 社会组织荣誉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获得各项荣誉以及其它认证和获奖等正面信息。荣誉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获得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及有效期、记录人等。
第七条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具体见《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附件)。失信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对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失信信息也应予以记录。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社会组织名称、担任职务、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第八条 在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基础上,建立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制度。具有1条以上严重失信信息或者3条以上一般失信信息的社会组织,纳入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数据库,并向社会发布。“黑名单”信息应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第九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应有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四)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五)其它能够证明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对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记录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数据库。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应由记录该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统一归集到省社会组织法人信息库,并通过省社会组织法人信息库在有关部门间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外提供查询,具体查询主体及查询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荣誉信息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有效期。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3年;严重失信信息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
对超过有效期限的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将不再提供查询、共享和使用。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信息有效期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对经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的自身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核实处理程序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应用。在信息有效期和职权范围内,对社会组织采取相应的激励和处理措施。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支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
(五)其它激励性措施。
对有失信行为记录社会组织,应充分发挥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作用,根据有关规定,视其失信程度和后果等,可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警示谈话,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二)限制或取消其参加公益招投标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获取专项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等;
(三)取消其参加社会组织评比表彰的资格;
(四)对其接受捐赠、开展对外交流、举办研讨会等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监管;
(五)其它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 各地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对于纳入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
附件:
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
社会组织失信行为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一、严重失信行为
1、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2、社会团体、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超过12个月的;
3、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4、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5、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6、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7、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8、社会团体、基金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9、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10、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3、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
14、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5、未按规定开展涉外活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16、财务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
17、以各种形式设立小金库的;
18、因违法、违规、侵权等受到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一般失信行为
1、未依法按章按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2、未依法按章按时换届或产生负责人,以及负责人未经批准、超龄、超届任职的;
3、未按规定配备会计、出纳人员的;
4、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5、未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使用财务凭证和票据的;
6、未按规定公开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许可证、收费标准的;
7、基金会未按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8、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负责人、办事机构、印章、银行账号等备案事项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等);
9、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