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9 ■张光辉
2007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商务部成立以来在内贸领域出台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也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关于特许经营行业的法律法规。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商务部于2007年5月1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体系数量居世界第一
2001年,我国的特许经营企业大约有600家,涉及业态30多个,销售增长达76%,其中,有48%的企业是在2000年以后开始发展加盟店的。
截至2006年底,中国特许体系数量超过2600个,加盟店近20万个,特许企业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超过300万个。
2007年4月在北京召开的“第九届中国特许加盟大会”上,由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联合发布的《2007中国特许经营发展报告》显示,特许经营在中国真正流行虽然不过十来年,但超过2600个的特许体系数量已跃居世界之最。
但是,由于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拥有为数众多的加盟者,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潜藏着较大的风险。“十个加盟九个坑”曾是我国特许经营业状况的真实写照。
《条例》作为针对我国特许经营行业的专门法规,对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了比较全面、细致的规范,对特许经营当事人、特许经营合同、信息披露、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要求和规定。《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有望填平之前我国特许经营市场中的诸多陷阱,将给这一行业带来一轮洗牌运动。
先规范特许人的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和商务部的负责人在对《条例》进行解读时也表示,针对特许经营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活动的特点,《条例》确立了两方面的总体思路:一是必须把握好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程度,处理好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行政干预的关系;二是根据国外的有益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只要特许人的行为规范了,就基本上可以达到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
按照这样的总体思路,《条例》主要规定了规范和管理特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一些制度、措施和要求,并通过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保证其得以落实;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商解决的问题,仅做了必要的重申和强调。
给特许经营界定身份
《条例》的第三条对特许经营做了明确的法律界定,解读该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内涵:商业特许经营(一般简称为特许经营,有时也叫特许加盟)是一种营销方式;这种营销方式不可以随便使用,只有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才有使用资格。特许人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特许经营也就无从谈起;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运用这种模式必须通过订立合同的环节。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的主要内容为,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特许人在这项活动中的盈利方式是收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相应费用,被特许人增加的额外成本也要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
《条例》给特许经营明确范围和界定身份,其实就等于在为其建立“防火墙”、“隔离带”,使得其他“伪特许经营”不得随便进入该领域。
最低门槛“两店一年”
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虽然满足了特许人的基本条件,但还不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还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条例》第七条做了详尽的规定:企业要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企业自身的经营时间要超过1年,所拥有的直营店数量至少为两个;企业必须树立样板、示范优先,可以被实际考察,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运作活动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企业还要具备向加盟者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只有达到这些标准的企业,才可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这既明确了政府管理部门的立场,也使今后的特许经营不再是可以随意进入的市场领域。
自《条例》公布开始,“两店一年”就一直是受到颇多关注、讨论甚至质疑的条款。实际上,这一要求的制定主要是针对市场上存在的“空壳套加盟”的行为,防止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同时也是为了更有效地发挥直营店的示范作用。“两店一年”的规定,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也能够保护大部分投资者的利益。
备案备查公开信息
如果说行业标准的制定是在为职能管理部门明确具体的管理项目,那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则为行业的监督管理提供了具体、实用的实施办法。该条款确立了特许人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制度,其中既明确规定了备案时间和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也规定了备案的程序和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时,它还对职能管理部门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这种备案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也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机制。
《条例》特别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还规定,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特许人要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且不得遗漏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